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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人大网

发布时间:2023-08-24 08:01:17   来源:u赢电竞官网网址 来源:u赢电竞网站 作者:u赢电竞网址 字号:TT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将中医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统筹中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完善管理体制和政策机制,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含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疗机构,下同),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特殊的比例;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八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员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 建立对乡村基层中医药人员的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考核注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经考试取得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的传承和发展。 非中医类别医师的中医药处方权限和护理人员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统筹纳入本地区重大疾病和传染病防治体系,依托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防治机构建立临床治疗与预防保健融合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将中医诊疗设备、中药制剂纳入应急物资储备目录。

  第十五条 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应当遵循中医药特点。中医医疗机构首诊条件和中医优势病种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商省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扩大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服务范围。 鼓励中医药人员牵头或参与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健康服务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建立川产道地中药材保护体系和评价体系,支持川产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鼓励川产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药饮片、中成药质量评价体系,运用现代质量控制技术,提高中药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和配制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和来源去向追溯制度,规范中药饮片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同级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目录,目录内的中药制剂可以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应将使用的中药制剂品种和数量情况向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发展规划,加强中医药学历教育和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五条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体系,所有新进医疗岗位的本科及以上学历中医临床医师均应接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适应行业特点的中医全科医生培养制度,创新中医全科医生激励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名中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科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的研究,以及中医药在预防保健、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用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鼓励具有传统川派特色的中医药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中医药重点学(专)科和中医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开展下列评审、评价、鉴定活动,应当成立有中医药专家参加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的专门组织: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五)其他与中医药相关项目的评审、鉴定。

  第三十二条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及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办事机构设在中医药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将中医药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以及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良种繁育等方面。

  第三十六条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三十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中医药价格。

  第三十八条 建立中医诊疗项目动态调整机制,规范中医特色服务项目、中医医疗技术项目使用频次和使用范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适当提高支付比例。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加强中医药创新成果和古方、验方、秘方等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实施。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

  第四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优先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二级以上社会办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科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执业的,按无证行医处理;医疗机构超出诊疗科目和备案范围、从业人员超出执业范围的,按超范围执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医医疗机构不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其他非中医医疗机构使用中医相关术语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未按要求进行炮制配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可以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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