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药品应当从答应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监管理部门存案。海关凭药监管理部门出示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处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告诉药品查验组织依照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的规则对进口药品进行检查查验。
答应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同意。
第六十五条医疗组织因临床急需进口少数药品的,经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或许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能够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组织内用于特定医疗意图。
第六十六条进口、出口品和国家规则范围内的,应当持有国务院药监管理部门颁布的进口允许证、出口允许证。
第六十七条制止进口效果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许因其他原因损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六十八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出售前或许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查验组织进行检测验证;未经查验或许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售或许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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