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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05-06 07:27:14   来源:u赢电竞网站 作者:u赢电竞网址 字号:TT

  《卫生部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卫生部部务会、海关总署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对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于2003年8月18日公布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药监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药监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3年8月18日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第4号令公布,根据2012年8月24日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修改〈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的决定》〔卫生部海关总署第86号令〕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监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监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八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第九条报验单位理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以下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理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品、还应当持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联的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出示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公司制作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第十四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有关的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监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监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以下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监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第十八条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理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第二十一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测验证。

  第二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监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规定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审核符合标准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检验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真实的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三十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理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情,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监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规定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别的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理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监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法律法规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法律法规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第三十九条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监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贴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进口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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